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 李菊丹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是为植物品种创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制度。我国于1997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正式确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随着种业市场化改革、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以及全球种业市场竞争态势的强化,现行《条例》所规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难以适应我国种业高质量发展的需求,无法有效解决品种权维权难、取证难、赔偿低等问题。为激励育种原始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以下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称《种子法》)先后于2015年和2021年进行两次修改。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种子法》,适应我国种业高质量发展需要,《条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提高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强化了育种创新保护。
一、《条例》扩大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延长了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主张权利提供充分保障
新修订《条例》根据《种子法》规定,将品种权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扩大到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及由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进行储存。这意味着,在遵循权利一次用尽原则的情况下,品种权人可以向未经许可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实施对应行为的主体直接主张权利。一方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多主张权利的机会,减少了品种权人维权举证难度,尤其有助于解决无性繁殖作物、常规作物品种的维权难问题;另一方面也将参与种子产业链条的商业经营主体纳入品种权侵权责任追溯体系中,进一步强化和提升了种子产业链及其初级农产品销售链的品种权保护意识。
二、《条例》明确授权品种与三类特殊品种间的权利控制关系,促进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
新修订《条例》对不同创新类型的植物新品种予以区别保护。首先,《条例》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商业化须经原始品种权利人许可。在原始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前提下,由该原始品种派生出的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在商业化时,即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进行储存该EDV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应得到原始品种权利人许可。同时,根据《条例》 EDV可以被授权,但EDV权利人不能从其后续派生出的品种的商业化中获得利益分享。这样既可确保原始品种和EDV权利人都能从EDV商业化中获得回报,也有利于激发育种者更多从事原始创新和投资的积极性。其次,《条例》明确与授权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的商业化应经该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考虑到实践中因趋同育种或者利用姊妹系育种等原因,产生大量表型特征没有明显区别,但分子位点有所差异但差异位点数很少的植物品种,这类品种可能在商业化过程中未进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过去司法实践表明此类品种通常为侵权品种。针对我国目前品种修饰模仿多的现状,以及适应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需要,《条例》借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以下称UPOV公约)相关规定,明确与授权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的商业化应经该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有效减轻了品种权人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证明负担。再次,《条例》明确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或者繁殖另一品种的,应经该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考虑到某些植物品种生产种植需要依赖其他品种繁殖材料的特殊情况,如杂交种生产需要利用亲本品种繁殖材料进行制种,果树品种栽培需要利用砧木嫁接以获得更好抗性、改善结果期、增加果率、产量等,《条例》明确此类品种(如杂交种、接穗品种)的商业化需要获得另一授权品种(如亲本、砧木)权利人的许可。如果此类品种(如杂交种、接穗品种)也是授权品种,意味着其品种权人应将其商业化回报与另一授权品种(如亲本、砧木)权利人进行分享。
三、《条例》明确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规则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抗辩事由,在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也同样适用。《条例》明确规定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不知道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的,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的,相应的行为主体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保护植物新品种侵权链条中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品种权人溯源维权,打击真正的侵权源头,形成规范生产经营的市场竞争秩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条件与司法领域相同,应根据相应行为应遵守的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判定。
此外,考虑到植物育种时间长、花费多、育成和推广的难度大,参考UPOV公约成员立法情况,《条例》适当延长品种权保护期限,明确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的保护期限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以激励育种者向社会培育更具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这样也实现了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有效衔接。